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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龚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经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经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黎锡文,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龚某甲因其超生第二胎怕罚款,为解决其儿子入户问题而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1月,杨某某找到惠东县铁涌镇卫生院妇科主任梁某某(另案起诉),以7500元购得一张河源市的《出生医学证明》。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杨某某26000元购买证件费用及2000元“辛苦费”。2015年1月29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4日同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只是提供牵桥搭线的机会,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2、杨某某在偶然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并非从事该工作的职业惯犯,情节较轻微。3、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龚某甲因其超生第二胎怕罚款,为解决其儿子入户问题而委托被告人杨某某帮忙购买《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1月,杨某某找到惠东县铁涌镇卫生院妇科主任梁某某(另案起诉),以7500元购得一张河源市的《出生医学证明》。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杨某某26000元购买证件费用及2000元“辛苦费”。2015年1月29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4日同龚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龚某甲到惠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乙的证言材料,证实她与龚某丙是夫妻关系。龚某甲与张某某超生一个小孩并将小孩过继给她家。该小孩原有某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但上不了户口,后来龚某甲他们就在外面搞多一张《出生医学证明》,但这个证明是这么来的,她不清楚。(2)证人龚某丙的证言材料,证实他与龚某甲是胞兄弟关系。2012年7月,其弟龚某甲在已生一女儿的情况超生一男婴。因无力抚养且担心被罚款,他就要求龚某甲将该男婴过继给他抚养。但办理小孩入户等事情都是龚某甲亲自去处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因超生罚款太重,其丈夫龚某甲将小孩过继给龚某甲的二哥,并向他同事的老婆杨某某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将小孩的父母改为龚菊牙、龚某乙。(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她以7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张河源市那边的《出生医学证明》给杨某某。4、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龚某甲因超生罚款太重,遂要求杨某某帮忙办理一张能够将小孩出生父母改为“龚菊牙、龚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2015年1月,杨某某找到惠东县铁涌镇卫生院妇科主任梁某某(另案起诉),以7500元购得一张河源市的《出生医学证明》。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杨某某26000元购买证件费用及2000元“辛苦费”。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梁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的人。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龚某甲家中扣押《出生医学证明》一本。7、银行转账清单,证实被告人龚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共转账28000元。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龚某甲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前均有正当职业,且没有犯罪前科,仅此一次购买《出生医学证明》系出于一时的利念。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并给予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并非为了获利且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20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惠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