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凤云、马佳辉等与赵永辉、诸城安特物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佳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辉。法定代理人周凤云,系被上诉人马向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安特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赵永辉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2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定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应由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被害人与车的所有人、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是标准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被害人的遇难地点位于安丘市范围内的国道206线322公里+55米处,安丘市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是正确的。而上诉人赵永辉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民诉法第24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国道206线322公里+550米处,该地位于安丘市,故安丘市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