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段会芬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会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会芬,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文盲,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会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学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段会芬在富源县富村镇大花园、老厂镇小马街上二次将毒品零包贩卖给罗某某吸食;2014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段会芬将毒品零包贩卖给余某某、易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11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富源县富村镇猴子箐村路边将被告人段会芬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二个,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二个零包净重1.38克。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该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人身检查笔录、检测取样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4)98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富公(富村)鉴通字(2014)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务管理登记表及调用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证人易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会芬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会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会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会芬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段会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段会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会芬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会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段会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段会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的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1日,共计36天,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余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 进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