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革。委托代理人俞荣华、朱保则,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刘国健。委托代理人姚海梅,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5日,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为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审止(判决、调解、裁定、裁决、案外和解),律师代理费78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双方如发生争议,在无法协商或调解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即指派该所律师马卫平参加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013年5月2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案号为(2013)济民初字第52号】,并依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2014年1月10日,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调解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其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尚在调解,且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同年4月1日,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其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积芳三方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故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依法下达裁定。同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准许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尚欠380000元未支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其后的代理过程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马卫平,作为本案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受托事务,从事了相关代理工作,并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故应认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完成受托事务,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元,由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律师已经完成受托事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对被上诉人律师应该完成的委托事项做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律师在本案中仅仅代理上诉人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该案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律师没有再为上诉人做过其他任何代理事项,后因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律师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代理事项,本案因和解撤诉结案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律师的工作难度与工作量,根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再收取后续3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撤销(2014)杭下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受托的事务,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受托办理上诉人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一案的代理工作,合同履行期限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结束,包括判决、调解、和解,裁定、裁决、案外和解,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承办了受托案件的所有诉讼事宜,同时与法院、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做了大量的沟通和协调工作,案件最终因上诉人与济宁永基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以此为由向济宁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没有再为其做过任何其他代理事项与事实不符。二、案件因和解撤诉,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义务,案件最终的撤诉是因上诉人与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协议,且上诉人已经收到对方当事人累计支付的2000多万元的款项后,才申请撤诉的,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指派的律师作了大量的沟通与协调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因和解撤诉结案就降低了被上诉人的工作难度与工作量与常理相悖,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向济宁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和诉讼保全的申请,参与对济宁永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等诉讼活动。最后,该案因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济宁永济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向济宁市中级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济宁市中级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该案一审已经结案。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完成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780000元,仅支付400000元,构成违约,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要求其支付尚欠的38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中提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因和解撤诉结案客观上降低了工作难度与工作量,根据公平原则,其不应再支付后续律师代理费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外和解和裁定都作为该案一审终审止的方式,故不能以此作为显失公平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利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