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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徐建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该支行员工。被告徐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城区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XX提供借款37万元,实际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X的房屋,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219%,并约定被告以上述购买的房地产进行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上述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2136.66元,利息4875.4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共计287012.1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20元;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X的房屋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中央花园7幢18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2,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X的房产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原告;3,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被告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370000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快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6351.32元及利息3140.46元;5,综合信息系统凭证1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36.66元及利息4875.44元,合计287012.1元;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通知被告徐XX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36.66元,利息6200.16元,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收;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6日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20020元并于4月13日开具发票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城区支行)与徐XX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借款人为徐XX,抵押人为徐XX。合同约定:徐XX向农行常州城区支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X的房屋;借款期限144个月,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219%,且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抵押人的违约行为,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贰拾计算;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月28日,农行常州城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办理了本市X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他项权人为原告。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徐XX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徐XX偿还逾期欠款。后徐XX仅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被告徐XX又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至今已逾期超过90天。2015年2月28日,农行常州城区支行又向徐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农行常州城区支行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周栋律师为农行常州城区支行与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农行常州城区支行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0020元,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农行常州城区支行开具了代理费发票。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农行常州城区支行与被告徐XX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常州城区支行将贷款发放给徐XX后,其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徐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136.66元,利息4875.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人徐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农行常州城区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徐XX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农行常州城区支行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借款本金282136.66元、利息4875.44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2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徐XX抵押的位于X的房屋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有权继续向被告徐XX追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6元,本院减半收取2953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岑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