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金海道西。法定代表人李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白泥井镇风水梁移民新村。法定代表人郝伟,经理。原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俊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阳、赵炳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多种规格的钢带PE符合排水管材,用于其承揽的工程。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预先打500000元定金,货款金额达到1000000元时一次性结清,若当月发货未达到1000000元,则下月5号之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截止2013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3537.92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3537.9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此成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3537.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为供方,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需方,由需方购买供方多种规格的钢带PE符合排水管材,质量标准: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需方付,供方代办运输业务;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发货之前预先打500000元定金,货款金额达到1000000元时一次性结清,若当月发货未达到1000000元,则下月5号之前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该单的客户确认处加盖了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723537.92元,但又注明因检测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见附表,望贵公司理解。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单方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10日我公司欠宝力圣尼货款623537.92元,减去产品质量造成损失95360元,下欠528167.92元,计划2015年2月15日前具汇款情况付一部分,2015年6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欠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该还款计划的落款处被告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工地费用开支表、还款计划送货单、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欠原告货款723537.92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中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23537.92元,同时在上述对账单、还款计划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在所欠的货款中扣减损失95360元,但原告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在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中所述的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对拖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3537.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3537.92元及支付不予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力圣尼塑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3537.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恒环保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俊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