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晋霞、延卫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晋霞,延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冯晋霞。被执行人延卫华。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晋霞、延卫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冯晋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557.16元并支付欠息7571.15,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44557.16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延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刘飞龙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