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群与姜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姜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黄群。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琳,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群与被告姜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梁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健、被告姜凯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19日7时39分,原告黄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近海镇临海公路连接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时,与沿G3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姜凯凯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部分受损。本起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黄群、被告姜凯凯承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姜凯凯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黄群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117.53元。2015年3月17日,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黄群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黄群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合计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群主张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原告黄群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五、护理费,原告黄群主张4690元[(7天×2人+53天)×70元/天]。六、误工费,原告黄群主张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七、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群主张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群主张5000元。九、交通费,原告黄群主张200元。十、车辆损失,原告黄群主张2000元。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一、二、四、五、九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清开灵片、生脉注射液属不合理用药,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有效证据,并结合司法技术人员的咨询意见,对原告的用药明细中上述不合理用药(清开灵片、参麦注射液)合计280.67元,予以剔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3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7天×2人+46天)×70元/天]元;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黄群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表,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目前尚依靠自己的能力进行工作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期限,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5个月);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实际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10%)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涉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酌情认定2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为1000元,该确认书虽未加盖公章并及时告知原告,但亦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11、人损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综上,原告黄群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71547.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1547.26元。二、驳回原告黄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4元,依法减半收取52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群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高梁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