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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与恒盛祺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恒盛祺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92号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312室。法定代表人平井康光,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范立群,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祺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目华北路388号276室。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19弄12号101室。被告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开曼群岛,经营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康乐广场8号交易广场二座25楼2501至2504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瑞宁路899号上海阳光滨江中心10F。担保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加枫路18号。法定代表人顾炯,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恒盛祺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46,440.9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恒盛祺伟(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恒盛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46,440.9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嘉骏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