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向阳与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02号原告余向阳,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代理人吴燕(特别代理),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535222-2。法定代表人何文铭。原告余向阳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光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向阳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原告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请求错误。2010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任司机,月工资3200元左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510元(其中2014年8月工资3250元,2014年9月工资3470元,2014年10月工资2405元,2014年11月工资2385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被告万邦光电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向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4、莆田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申请表、工作证、考勤表、工资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万邦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余向阳于2010年8月15日到被告万邦光电公司处上班,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510元(其中2014年8月份工资3250元、2014年9月份工资347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405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38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5)00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以其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仲裁系错误的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向阳与被告万邦光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对闽莆城劳仲案(2015)003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无异议,被告万邦光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故被告万邦光电公司应当向原告余向阳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人民币1151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760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万邦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向阳支付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余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向阳负担3.76元、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