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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桃江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后将部分赃物在资阳区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9日,刘某在桃江县新龙超市盗得价值198元的男士皮鞋一双、价值69元的海飞丝洗发水两瓶,后在资阳区汽车路附近将皮鞋以120元价格卖给曾某某,将洗发水以100元卖给罗某某。2、2015年1月10日,刘某在桃江县步步高超市内衣区盗得价值79元的男士内衣两套,后在桃江至益阳的公共汽车上将内衣以80元卖给同车一女乘客。3、2015年1月13日,刘某在赫山区沧水铺镇福家旺超市奶粉区盗得价值98元的雀巢奶粉一罐,后在资阳区汽车路小学附近将奶粉已60元卖给了贺某某。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贺某某、罗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步步高桃花江店被盗证明及领条,桃江县新龙超市发展有限公司的被盗证明及领条,益阳市赫山区福家旺超市被盗证明及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潇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钟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凤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