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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诚顺机械构件厂与无锡尚牧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诚顺机械构件厂,无锡尚牧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10号原告无锡市诚顺机械构件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经济开发区胡埭工业园西拓A14地块科创三路。负责人王锡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浩星(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受该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尚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广石路无锡一洲钢材市场8号库。法定代表人陈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诚顺机械构件厂(以下简称诚顺厂)与被告无锡尚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顺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波、被告尚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顺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浩星、王志坚、被告尚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顺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尚牧公司租赁诚顺厂的厂房,租赁期5年。合同签订后,诚顺厂向尚牧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合同约定签订时应当支付半年租金194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前支付后半年租金194000元。截至诉前,尚牧公司仍未向诚顺厂支付租金,尚牧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据此,诚顺厂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尚牧公司向诚顺厂返还租赁厂房及设备(空的氧气瓶4台、乙炔瓶3台、焊机7台、气保焊机1台、切割机1台、工具箱6只、食堂冰箱1台、办公室空调2台、辅料11.48吨)并向诚顺厂支付上半年结欠租金34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照32333元/月计算的租金。被告尚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迁出,上述设备均在租赁厂房内,同意返还给诚顺厂。诚顺厂主张的欠付租金不正确,出租的实际租赁面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诚顺厂堆放了一部分机器设备在租赁厂房内,占用了约350㎡,故约定租赁面积为2120㎡而尚牧公司实际只用到约1800㎡,按照0.5元/㎡/日,尚牧公司应每月少付租金5250元,目前按照8个月来计算应该少付42000元;另租赁范围还包括租赁厂房办公楼,总面积为500㎡,诚顺厂借用了1个仓库和1间工人宿舍,总共64㎡,按照0.25元/㎡/日计算,尚牧公司应每月少付租金520元,目前按照8个月计算应该少付4168元;另2014年8月份尚牧公司报警3次,均因为诚顺厂擅自锁厂门4-5天,2015年2月20日到3月31日诚顺厂申请停电,要求这期间租金扣除。故尚牧公司认为,截至2014年12月15日,结欠诚顺厂租金不到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尚牧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尚牧公司另有支付了一笔房租100000元,故已经不结欠诚顺厂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诚顺厂和尚牧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诚顺厂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区负来桥路9号的双跨车间出租给尚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388000元,以后每年上涨5%,房租每半年一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协议同时支付,以后提前一个月支付,先付后用。尚牧公司同意交1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作为房租冲抵等。诚顺厂由王志坚签字并加盖公章,尚牧公司由陈群签字并加盖公章。该租赁厂房一侧为附属楼房,一楼为仓库、食堂及卫生间,二楼为办公室,三楼为宿舍,四楼为毛坯房,已交尚牧公司使用,但诚顺厂使用了其中1个仓库及1间宿舍未迁出。租赁合同中未有涉及该附属楼房的内容。诚顺厂称仓库不在租赁范围,而宿舍在出租给尚牧公司之前就已经出租给他人,也不在租赁范围内;尚牧公司认为均在租赁范围内,诚顺厂实际占用就应当扣减尚牧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诚顺厂还留存了部分机器设备在租赁厂房内,包括行车、钻床和磨床、焊机、切割机、冰箱等。租赁合同中也未涉及留存机器设备的内容。但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陆续就诚顺厂留在租赁厂房内的空的氧气瓶4台、乙炔瓶3台、焊机7台、气保焊机1台、切割机1台、工具箱6只、食堂冰箱1台、办公室空调2台、辅料11.48吨等留存的大部分物品办理了交接手续,以及就水电读数办理了确认手续。诚顺厂陈述上述物品均系双方约定留存在租赁厂房内给尚牧公司使用,而尚牧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由诚顺厂搬走留存的行车、钻床和磨床等设备。尚牧公司提供以下付款凭证:2014年3月20日,尚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诚顺厂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尚牧公司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诚顺厂30000元(凭证上标注“房租打卡”和“交房租”)。2014年8月1日,尚牧公司曾出具承诺一份给诚顺厂,承诺2014年8月10日支付租金50000元。2014年8月11日,尚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诚顺厂30000元;2014年11月1日,尚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诚顺厂25000元;2014年11月11日,尚牧公司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支付诚顺厂1100元。诚顺厂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笔1100元系尚牧公司支付的行车维修款,不应计入租金。尚牧公司另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称系另外以承兑汇票支付的租金,但未能提供收款收据原件及承兑汇票信息,诚顺厂质证认为因无收据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即使有原件,也应当与2014年3月20日陈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00000元租金为同一笔。2014年6月18日,诚顺厂报警处理租赁纠纷,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诚顺厂与尚牧公司系因房租发生纠纷。2014年7月8日,尚牧公司报警处理纠纷,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因尚牧公司方尚未支付清房租与诚顺厂发生纠纷。2014年7月31日,尚牧公司再次报警处理纠纷,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尚牧公司因房租问题与房东诚顺厂发生纠纷。2014年12月2日,诚顺厂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给尚牧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尚牧公司应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租金194000元,于2014年9月14日前支付194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12月尚牧公司尚欠第一期租金34000元和第二期全部租金,诚顺厂多次催讨无果;尚牧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要求在接到本函件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上述全部租金,如到期仍不能支付的,诚顺厂将解除与尚牧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以上事实,由诚顺厂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物品交接单、电费收款凭证、尚牧公司胥加云出具的承诺,尚牧公司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费对账卡及电费收款凭证,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顺厂与尚牧公司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存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诚顺厂是否存在未交付足约定使用面积的违约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仅约定诚顺厂将位于负来桥路9号的双跨车间出租给尚牧公司使用,对于车间的使用面积并无约定;尚牧公司所称诚顺厂放置于租赁厂房内占用租赁面积的机器设备,均系签订租赁合同之前诚顺厂已经放置在厂房内,诚顺厂陈述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已经告知尚牧公司厂房内有诚顺厂的遗留机器设备,允许尚牧公司使用,而诚顺厂并未在签订合同之后改变租赁厂房内的状态,尚牧公司称双方约定在签协议后一周内诚顺厂需搬走设备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尚牧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减少租金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尚牧公司所称诚顺厂借用的厂房附属楼的1个仓库和1间工人宿舍,附属楼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但按照常理应当作为附属设施一并交付尚牧公司使用,实际也确实交付尚牧公司使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诚顺厂留用面积,故尚牧公司要求按照诚顺厂使用的面积相应减少租金的抗辩合理,尚牧公司要求每月扣减520元租金的抗辩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二、诚顺厂是否存在锁门及申请停电导致尚牧公司无法使用租赁厂房的事实?尚牧公司抗辩诚顺厂曾经擅自锁厂门3天,故尚牧公司因此关了4-5天,故应当扣除相应的租金,诚顺厂否认曾经锁门,陈述系因尚牧公司欠付租金故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尚牧公司未提交诚顺厂锁门导致尚牧公司关门停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尚牧公司另抗辩称诚顺厂申请停了尚牧公司的用电,导致尚牧公司自2015年2月20日至3月31日停电,诚顺厂否认曾经申请停电,尚牧公司的电费是由其自行直接向供电部门缴纳,停电原因为其欠付电费;经法庭同意,尚牧公司当场拨通了供电部门的电话,供电部门当场答复称确定停电仅有欠付电费和申请停电两种情形,并不是确认该户为申请停电,而尚牧公司也未提交诚顺厂申请停电的相应证据,故对此抗辩亦不予支持。三、尚牧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按照双方约定租金金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4月16日)尚牧公司尚未搬出,故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租期(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租金扣减520元/月,应付年租金共计381760元;尚牧公司已经支付租金金额,按照其提供的支付凭证计算为186100元,诚顺厂称其中有1100元为尚牧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但诚顺厂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诚顺厂的意见不予采信;尚牧公司称另支付100000元承兑并持有收据,却未提交收据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2014年8月1日,尚牧公司还出具承诺将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房租50000元,也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悖,故对尚牧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第一年租期的租金尚牧公司尚欠付195660元;诚顺厂另主张按照月租金32333元计算至尚牧公司实际迁出之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扣减诚顺厂实际使用部分,尚牧公司还应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依据日租金1045.92元计算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迁出向诚顺厂租赁厂房,并支付至2015年4月14日的欠付租金195660元;另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按照日租金1045.92元计算的租金。二、尚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返还诚顺厂交付使用的空的氧气瓶4台、乙炔瓶3台、焊机7台、气保焊机1台、切割机1台、工具箱6只、食堂冰箱1台、办公室空调2台、辅料11.48吨。三、驳回诚顺厂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4600元,由尚牧公司负担4526元,由诚顺厂负担74元。(该款已由诚顺厂预交,尚牧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诚顺厂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兴良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 菲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