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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纺大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纺大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海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4911-8。法定代表人陈文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中纺大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草湖埔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55867-7。法定代表人陈春育,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纺大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龙腾制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