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毛松志与毛松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松志,毛松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松志。委托代理人赵庆周,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松岳。委托代理人郑轶乔,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追娣。上诉人毛松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周、毛海东,被上诉人毛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轶乔、董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毛松岳与毛松志系兄弟关系,双方父母为毛祥兴(已于2010年8月死亡)、黄要娣(已于2005年11月去世)。1999年实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毛祥兴家庭向原紫微乡碶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小塘田1.29亩土地、大宕田0.63亩土地、秧田0.24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毛祥兴将其中的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交由毛松岳耕种,毛松岳家庭另承包有小塘田1亩土地以及其他地块土地。上述小塘田1.29亩土地相对小塘田1亩土地位于北边,两块土地相邻。2009年5月19日,毛祥兴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松岳返还原先交由其耕种的土地,原审于同年8月10日作出(2009)舟定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判令毛松岳将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交还给毛祥兴。毛松岳提起上诉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浙舟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因毛松岳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审经实地丈量,将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执行给毛祥兴,于2010年3月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2010年3月8日,毛祥兴与毛松岳在所在社区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毛祥兴将相对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1亩土地与毛松岳承包的位于南边的小塘田1亩土地相调换。2010年3月28日,毛松志将毛松岳仍种植在北边小塘田土地上的作物毁损,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双方发生纠纷,因此毛松岳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审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舟定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定毛祥兴与毛松岳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毛松志排除对毛松岳位于小塘田地块北边1亩承包土地的妨碍、并将土地交还给毛松岳,另判令毛松志向毛松岳赔偿作物损失。毛松志不服,以毛松岳与毛祥兴签订的协议系“通水协议”而非“换地协议”以及其根据毛祥兴意愿耕种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于2010年12月21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之前的2010年12月17日,浬溪社区根据毛松志所持《土地承包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记载,毛祥兴将小塘田1.29亩土地及洋乱台棉地0.44亩土地转让给毛松志承包,落款“转让人”处有“毛祥兴”字样,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在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中,标注“根据土地承包转让书内容,同意转给毛松志”。该案二审审理期间,毛松志提交浬溪社区于2011年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根据毛祥兴生前与儿子毛松志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书时,将小塘田地块的水田1.29亩及洋乱台地块的棉地0.44亩(原来转让书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来社区办理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同意转让给毛松志承包。如果此转让书内容不真实,在社区办理的手续也随之无效,并承担一切责任”,拟证明其提出的上诉主张,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明中记载‘如果此转让书内容不真实……’,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明确,故不予采信”。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因毛松志未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经强制执行,将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北端1亩土地丈量、清理地上作物后交付毛松岳。此后,毛松岳一直耕种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北端1亩土地和位于南边的小塘田1亩土地,毛松志耕种位于北边的小塘田1.29亩土地中的南端0.29亩土地。毛松志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毛松岳立即排除对毛松志小塘田南边1亩土地的妨害,将该土地交还毛松志,并要求赔偿因毛松岳非法占有上述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原审认为:浬溪社区虽然将毛松志所持“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附于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中并作标注,但根据随后社区出具的证明内容看,社区对该转让书的真实性未能确认。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本案相同当事人的(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二审案件中,已对毛松志提交的浬溪社区于2011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毛松志不能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书”系毛祥兴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的根据该转让书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定。毛松志要求毛松岳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毛松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毛松志负担。宣判后,毛松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土地承包权转让书”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认为“毛松志要求毛松岳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毛松志因毛松岳非法占有上述土地造成巨大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4000元;四、原审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舟定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认定毛祥兴与毛松岳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而在本案中认为“土地承包权转让书”无效,有悖公平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毛松岳答辩称:如毛松志认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权利,则应当先进行确权的诉讼,厘清权属问题,再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9年实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毛祥兴家庭向原紫微乡碶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小塘田1.29亩等土地时,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户主为毛祥兴,人口为2人。现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土地承包权证人口2人是指毛祥兴、黄要娣夫妇。毛松志在另一集体经济组织已承包过土地,后被征用并得到相应土地征用补偿款。本院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只有受妨碍的特定物的权利人才可以提起。在本案中,特定物即诉争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权人是毛祥兴、黄要娣(均已过世)。现毛松志依据所谓毛祥兴出具的“土地承包权转让书”向法院起诉,以自己系该讼争土地的承包权人名义,要求毛松岳立即排除对讼争土地的妨害,归还该土地并赔偿相应损失。对毛松志所提供的“土地承包权转让书”,本院已生效的(2011)浙舟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明确等为由,认定不予采信,在本案毛松志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明该“土地承包权转让书”真实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该承包权属于毛松志的其他证据,故原审以毛松志要求毛松岳排除妨碍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驳回毛松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毛松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毛松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