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与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李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二泉花园32号。负责人毛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被告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其与借款人李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与《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李阳向其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其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李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自2014年5月9日起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李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1682.87元及期内利息32082.8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775.71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168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1517.12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35375元;2、判令其有权以抵押的房产(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673**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对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李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借款人李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向李阳发放贷款5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32年4月17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05%下浮5%,执行年利率6.697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年初1月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17日;贷款用于购买座落于新区长江路12-6-2707的住房/商用房,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罚息,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之声明和保证以及义务,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采取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处置方式。同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还与李阳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该合同为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抵押物为新区长江路12-6-2707房屋,确认该房净值82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法律规定必须或抵押权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设立。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新区长江路12-6-2707房屋抵押给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673**号),债权数额56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9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根据李阳的指定,将56万元汇入杨春丽的账户中。李阳自2012年6月起开始还款,截至2014年5月9日,共支付借款本金28317.13元,利息、罚息共计67032.8元,合计95349.93元,之后再未还款。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李阳尚欠借款本金531682.87元,正常利息32082.88元、本金罚息775.71元、欠息之复利1517.12元。还查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宋炜、鲁萍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李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支付了代理费353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李阳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约向李阳发放贷款56万元,李阳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李阳自2014年5月10日起未归按约支付本息,系违约,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李阳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欠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阳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约定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支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375元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佐证,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李阳负担。李阳将新区长江路12-6-2707房屋抵押给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在56万元范围内,以其登记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31682.87元及期内利息32082.8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775.71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168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3日为1517.12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353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在56万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财产无锡市新区长江路12-6-2707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267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67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3750元,由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坚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英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