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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樊国强与郑博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国强,郑博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341号原告樊国强。被告郑博博(又名郑龙龙)。原告樊国强与被告郑博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在环县县城金鹰小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劳务费,但至今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的时间及下欠的劳务费均属实,但因原告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且欠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故不同意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告在环县县城金鹰小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欠据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博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樊国强劳务费2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博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廷宇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敬向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