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曾永光、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曾永光,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代表人:王焰平。委托代理人:冯杰、沈瀚。被告:曾永光,职业不明。被告:朱萍,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曾永光、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426.91元,利息40157.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曾永光、朱萍签订编号为A[个住借]字[工]行[兴宁]支行(2010)年[23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永光向原告借款1530000元,被告朱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浮动利率;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曾永光、朱萍以被告曾永光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佳苑xx幢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x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抵押物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3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永光、朱萍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日,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426.91元,利息、罚息、复利40157.26元。此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归还借款1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4484.90元,利息、罚息、复利46236.3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永光、朱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借款本金1444484.9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6236.3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曾永光、朱萍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有权以被告曾永光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永佳苑xx幢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0)第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8元,减半收取为9144元,由被告曾永光、朱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