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晓卿、金登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金晓卿,金登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妍妮,公司职员。被告:金晓卿,经商。被告:金登伦,农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金晓卿、金登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妍妮、被告金登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金晓卿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7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时,原告应被告金晓卿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晓卿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合计32974.88元。被告金登伦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金晓卿就其通过原告担保向银行按揭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金晓卿、金登伦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2974.8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公证书原件(包含《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金晓卿向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四、担保函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金登伦为原告担保被告金晓卿借款购车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书面协议的事实;五、《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已代为偿还购车款32974.88元的事实。被告金晓卿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登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金晓卿的外公。金晓卿和蓝建芬(案外人)是同学,当时在丽水金晓卿和蓝建芬拿担保函要我签字,我说自己不好担保的,因为我71岁了而且是××人。我认识字的,但是当时眼镜没有带去,因为我外甥他们就说没关系我就签字了。签字和捺印是我本人所为的。金晓卿贷款买车的事实是有的,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款是应该还的,金晓卿应该还款,但是我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安信公司的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被告金登伦均无异议;被告金晓卿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金晓卿与武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透支牡丹卡的方式购买汽车,透支金额为79000元,原告安信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被告金登伦自愿为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担保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当金晓卿不能履行与上述按揭购车事宜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或与贵公司联系中断时,本人愿意承担其所有责任。本担保函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2010年7月21日,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2014年9月9日,武林支行出具证明,称因被告金晓卿未能按约履行债务,原告安信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代被告金晓卿累计偿还借款人民币32974.88元。本院认为,被告金晓卿作为债务人逾期未偿还武林支行借款及利息、原告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32974.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为偿还款项后,依法可以向被告金晓卿进行追偿。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催告被告金晓卿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金登伦自愿为被告金晓卿就通过原告安信公司担保向银行借款购车事宜提供反担保同时签订了书面协议,现被告金晓卿未能履行债务,被告金登伦应依法对被告金晓卿拖欠的债务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金晓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2974.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金登伦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晓卿、金登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威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