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国良与何洪标、郁南县都城��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郑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良,何洪标,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郑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良,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梅春来,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标,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吴伟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革新,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坤元,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赵国良因与被上诉人何洪标、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汇富公司)、郑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洪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国良借款30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赵国良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向何洪标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018880003632xxxx汇款1950000元。同日,赵国良将现金50000元交给何洪标。2013年12月2日,赵国良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向何洪标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621018880003632xxxx汇款975000元。同日,赵国良将现金25000元交给何洪标。2013年12月20日,赵国良与何洪标补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国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作业务周转资金之用,保证于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如果本人超期还款,并自愿每天支付7500元违约金。借款人:何洪标,身份证号码:44282919580604xxxx,电话:……,抵押人: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经办人:何洪标,担保人:郑革新。2013年12月20日。其中:转帐292.5万元,现金7.5万元,合计300万元正。收款人何洪标”。借据订立后,汇富公司没有交付任何抵押物权属证书给赵国良。何洪标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赵国良账户410062769462xxxx各汇款75000元,六次汇款共450000元。另查明,根据银行提供的《人民币历史贷款利率变动时间表》,6个月贷款利率变动情���为:2012年6月8日为5.85%,2012年7月6日为5.6%。2014年6月4日,赵国良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汇富公司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4000000元的投资股(股金账号:5000000000434xxxx)。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内,被申请人汇富公司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股。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赵国良起诉主张何洪标向其借款3000000元,提供了借款人何洪标、保证人郑革新签名捺印及加盖有抵押人汇富公司印章的借据证实,赵国良与何洪标、汇富公司、郑革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国良与何洪标之间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现借款期限届满,何洪标��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7500元违约金,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需要支付利息。据此,何洪标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赵国良支付的375000元应视为何洪标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对于超过借款期限,即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75000元应视为何洪标支付借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无论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需要支付借款利息还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其之和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赵国良请求超过银行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何洪标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赵国良。何洪标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75000元应作借款利息予以抵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郑革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赵国良与何洪标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何洪标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郑革新有义务对何洪标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革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何洪标进行追偿的权利。对于何洪标向赵国良的借款,汇富公司虽然在借据上约定作为抵押人为何洪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在借据订立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物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在借据订立后,汇富公司也没有交付抵押物的权属证书给赵国良,该抵押担保尚未履行,抵押关系不成立。因此,对赵国良要求汇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洪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国良归还借款本金2625000元(3000000元-3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何洪标已支付的7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减)。二、郑革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0900元,由赵国良负担6925元,何洪标负担33975元。上诉人赵国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何洪标向赵国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何洪档还清本金之日止,何洪标已支付的450000元利息应予以抵扣);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被上诉人汇富公司对第一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清���责任,上诉人对其享有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000000的投资股金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何洪标支付的375000元利息认定为归还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的次数,同时对证据的采信过于机械,没有采用恰当的举证规则来认定事实。1、尽管本案被上诉人均在诚信诉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但法官若不采用恰当的规则来制约,使司法所认定的事实准确反映客观现实,那么诚信诉讼承诺书并不能有效禁止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作出虚假的陈述。2、何洪标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30日通过银行六次转账汇款每次75000元共计450000元全是支付利息并非本金。上述款项并不是用于支付本案(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据)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付何洪标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后逾期还款的利息。上诉人现已找到了2013年11月28日何洪标作为借款人,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借据,借据上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正是75000元。何洪标支付的450000元支付的正是2013年11月28日借款时产生的利息。3、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给何洪标,如此巨额借款不及时订立借款收据而拖延至2013年12月20日订立借据,不合常理,对此,上诉人在原审时作了合理的说明,但被上诉人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再者,每次何洪标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恰好又都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声称是还本金,却对还款金额与违约金数额为何如此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正是这些不合常理的疑点构成对本案被上诉人何洪标的不利,故此时应产生举证规则的转移,即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说明其所支付的款��确实为归还借款本金,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相信,原审法院在对本案自由心证的过程中仍是相信何洪标所支付的450000元均为利息,只不过碍于上诉人的证据瑕疵而不敢果断地根据心证的结果作出的裁决,原审将何洪标最后一笔的75000元认定为利息即足以说明这一点。5、上诉人认为450000元在事实上确为何洪标支付的借款利息情况下,上诉人的证据瑕疵是可以通过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使裁决的结论更接近于事实,也更能使不诚信的人受到司法规则的制约,上诉人认为这是法官职业受人崇敬的价值所在。二、原审判决认定,汇富公司虽在借据上作为抵押人为何洪标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物的种类、名称、数量,也没有交付抵押物权属证书给上诉人,故认定抵押关系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此项认定有违于《担保法》第39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等规定。1、根据《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不具备完备性,可以补正,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交付权属证书原件,但向上诉人交付经汇富公司盖章确认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证。上诉人认为,经汇富公司盖章确认的股金证复印件与股金证权属证书原件在法律上并无本质区别,且股金证载明的内容足以补正抵押合同不足之处。2、其次,根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第43条规定,除第42条明文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登记作为生效条件外,其他的抵押担保事项遵循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则,抵押合同关系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抵押合同关系的生效。3、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关于认定上诉人与汇富公司抵押关系是否成立的审判意见明显与《担保法》第39条、第41条、第42条、���43条等规定相抵触。上诉人赵国良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复印件,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国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作业务周转之用,保证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果本人超期还款,并自愿每天支付7500元违约金。借款人:何洪标保证人:汇富公司2013年11月28日,拟证明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45万元实际是用于支付上述借款的违约利息,与本案无关。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汇富公司与何洪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对股金权利凭证进行抵押登记,确认双方抵押关系不成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据订立后,汇富公司没有交付任何抵押物权属证书给赵国良”不同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赵国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何洪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违约金6375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每天75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给赵国良;2、汇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郑革新承担担保赔偿责任;4、何洪标、汇富公司、郑革新赔偿自起诉日起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时止;5、诉讼费由何洪标、汇富公司、郑革新承担。再查明:何洪标出具借据给赵国良后,汇富公司将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社员股金证》的复印件交由赵国良收执。该《社员股金证》载明:户名: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发证单位: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结存,投资股13000000��一审诉讼中,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确认,赵国良在2013年11月28日汇款195万元,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50000元给何洪标;在2013年12月2日,赵国良汇款975000元,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5000元给何洪标。二审诉讼中,赵国良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借了300万元给何洪标,借款到期后,何洪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又在2013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本案的借据。赵国良认为,何洪标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案的本金。三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认为赵国良没有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75000元,即认为其实际只收到292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何洪标归还给赵国良的45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焦点二是汇富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何洪标归还给赵国良的45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的问题。赵国良提供了借据,证明其出借了300万元给何洪标,何洪标对该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何洪标在二审诉讼中认为其实际只收到2925000元借款,但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承认其收到了300万元借款,且赵国良出具的借据亦证明何洪标收取了3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何洪标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赵国良出借了300万元给何洪标。赵国良上诉认为何洪标支付的45万元是用于归还其于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案的本金。赵国良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借据载明:保证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果本人超期还款,并自愿每天支付7500元违约金。因赵国良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借了300万元给何洪标,借款到期后,何洪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故又在2013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本案的借据。重新立据后,原来的借据对��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了,故即使赵国良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的借据是真实的,计算违约金的时间段也只能从2013年12月11日起计至重新立据之日止,即至2013年12月20日。按双方的约定每日支付7500元违约的标准计算,上述时段的违约金只有75000元,而何洪标共归还了45万元,赵国良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况且三被上诉人对赵国良提供的上述借据不予质证,赵国良又未能提供借据的原件及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28日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赵国良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何洪标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赵国良归还了375000元借款本金正确,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的75000元视为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何洪标归还借款本金26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何洪标已支付的75000元利息应予以抵减)正确;郑革新对上述判决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汇富公司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汇富公司作为抵押人在何洪标出具给赵国良的借据上盖章,并将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社员股金证》的复印件交由赵国良收执,汇富公司该行为表明其愿意以其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3000000投资股为何洪标向赵国良的借款提供质押,赵国良也没有异议,双方达成合意,故双方形成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因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赵国良未取得质权。赵国良与汇富公司之间形成的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汇富公司应当履行其出质的义务,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汇富公司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使赵国良实现质权,即只有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汇富公司才履行其出质的义务,现因汇富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汇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汇富公司应在其提供的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国良要求汇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国良要求对汇富公司提供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其该请求已超过其起诉的范围,本院不作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部分。三、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郁南县都城汇富配送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提供的其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3000000投资股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赵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赵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