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L×××××号面包车沿灵璧县浍沟镇后灵村蒲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47线9KM+600M时,撞到前方同向未靠右行走的彭某,造成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KM+600M(灵璧县浍沟镇蒲湾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同方向未靠右行走的行人彭某,造成被害人彭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关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除支付抢救费65000元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灵璧县浍沟镇卫生院抢救,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从浍沟镇卫生室将其带到事故现场进行指认,后将其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至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证明》、《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