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王韵、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王韵,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黄仲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立新(系原告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梁仕宏(系原告的员工),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王韵,女,汉族,住江门市。被告李昊天,男,汉族,住江门市。被告李柏强,男,汉族,住江门市。被告黄金凤,女,汉族,住江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王韵、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韵、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韵配偶的李某成(已突发意外死亡)与原告签订JG6ZGA20140820《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李某成提供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730000元,期限10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止)。在本额度有效期内,李某成已分次循环使用贷款款,所使用的借款称为额度用款。为了保证本额度项下借款的偿还,李某成与原告签订DG6ZGA20140820《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自有的座落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了进一步保证借款的偿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韵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明确《同意抵押声明书》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9月28日,被告王韵的配偶李某成向原告申请额度用款,双方签订JG6ZFA2014085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额度用款人民币730000元,贷款用途购买不锈钢,期限1年,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利息约为4562.5元左右,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定后,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李某成发放贷款730000元,款项划入指定帐户内供其支配使用。李某成借款使用后,初时有依期偿还本息,但从第2供期起就没有依约还款,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直到李某成突发死亡。对此,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宣布贷款本金余额730000元立即到期。截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730000元,相应利息9094.26元及罚息105.08元,共计739199.34元。根据《民法通则》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追索第一、二、三、四被告对借款人李某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JG6ZFA2014085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3万元、相应利息9094.26元及罚息105.08元(暂计2015年1月19日,以后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共计739199.34元。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处理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成(已故)与原告达成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成用自有房产为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3、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李某成(已故)在《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用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某成发放贷款。5、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借款人李某成(已故)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韵与李某成属夫妻关系。8、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王韵同意以本案所涉抵押物对借款人李某成债务承担债务责任。9、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房产属于贷款抵押物。10、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贷款抵押物已依法登记。被告王韵、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查明,李某成与被告王韵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借款人李某成与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签订1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编号JG6ZGA20140820),原告同意向借款人李某成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73万元人民币的额度,该额度有限期10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止。该协议第七条载明:“若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乙方(被告区俊军)。······5.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逾期;6.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同日,借款人李某成与原告还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G6ZGA20140820)及被告王韵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书》,约定将借款人李某成自有的座落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屋作抵押担保,用于担保上述编号(JG6ZGA20140820)的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成双方就上述抵押物设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104923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李某成以购买电子元件为由向原告申请第一笔额度用款,双方签订1份合同编号为JG6ZFA20140858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额度用款人民币730000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730000元发放借款人李某成指定的“梁育宏”在中国银行江门新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1661700200XXXXXXX的账户中。经原告核算,截至2015年1月19日止,合同编号为JG6ZFA20140858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本金730000元立即到期,项下拖欠原告本金730000元,拖欠到期利息9094.26元,罚息为105.08元;上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6ZFA20140858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者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宣布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合同并赔偿相关约定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借款人李某成已死亡,遂将四被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韵与李某成(原身份证号码440782198712XXXXXXXX)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成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再查明,被告李昊天(于2011年11月10日出生)是李某成的儿子,被告李柏强与被告黄金凤是李某成的父母亲,均是李某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主体,其与借款人李某成就借款用途、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等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相应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协议编号为JG6ZFA2014085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问题。此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成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或存在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上述签订的合同。现借款人李某成没有按照上述签订的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3万元、相应利息9094.26元及罚息105.08元(暂计2015年1月19日,以后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共计739199.34元的问题(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因借款人李某成逾期没有结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无不妥。原告与李某成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详细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的计付方式,上述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罚息,经本院核算,没有超过约定的标准,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来也应当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付罚息,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的计付标准,但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以后发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没有主张其他罚息,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就借款人李某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王韵与李某成是夫妻关系,为担保编号JG6ZGA20140820的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韵及借款人李某成约定将登记在李某成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屋所有权作抵押物,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永、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韵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理上述贷款抵押物,并就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借给李某成的款项借款期限虽然尚未届满,但是作为借款人李某成已经去世,借款合同因情势变更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故此,原告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实际借款人李某成已经去世,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韵与李某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王韵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某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成向原告所借款项为李某成和被告王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韵应对李某成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作为李某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应当在继承李某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李某成签订的协议编号为JG6ZFA20140858《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自2015年1月27日解除。二、被告王韵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借款本金73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9094.26元、罚息为105.08元。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以7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在被告王韵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有权依法对李某成自有的座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X号XX花园X座XXX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昊天、李柏强、黄金凤在继承李某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5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45元,由被告王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