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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东亚与姜万政、王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东亚,姜万政,王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东亚,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万政,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豪,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潘东亚与被上诉人姜万政、原审被告王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东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东亚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东亚撤回上诉的申请属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东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上诉人潘东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