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少阳与李乾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阳,李乾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林少阳。委托代理人:张杏英。被告:李乾法。原告林少阳因买卖合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乾法支付货款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乾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少阳曾在云和县凤凰山街道中山路161号开电动自行车店,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乾法到原告店中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货款合计185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乾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少阳货款人民币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乾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