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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彭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7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船舶基地路1号基地。法定代表人:胡蕊,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刚,个体工商户。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与彭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彭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长沙浩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向长沙浩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95260元,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被告彭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3、若被告彭刚逾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上述任何一项支付义务,则被告应按453087元向原告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24.5元,由被告彭刚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湖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彭刚,也无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刚无土地、房产、存款、车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彭刚列为失信人黑名单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条件后再行恢复执行,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后,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李海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