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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三初字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景华与被告刘冰、关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景华,刘冰,关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998号原告:曲景华,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鹏,綦国未,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冰,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关琳琳,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林,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景华与被告刘冰、关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恒辉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郑友杰、人民陪审员闫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鹏、綦国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刘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分三次转入被告帐户144万元。2013年9月,被告刘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4%,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冰帐户中转入44万元,并交给刘冰2万元美金,双方约定美元按照人民币12万元计算,上述款项合计200万元整。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冰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29020元,其中利息404045元,本金424975元。自2014年1月8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截止2014年8月2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冰目前尚欠原告利息262495元,被告关琳琳为被告刘冰妻子,刘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关琳琳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5025元,利息262495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9恩日至2014年8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18375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辨称:从借款票据看,实际借款金额188万元,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受到法院保护。被告曾经还过原告100万元,而且被告也曾经借过原告钱,在2010年12月16日给原告转帐48万元,按照标准计算应当是还利息15万元左右,经过计算尚欠数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冰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两笔款,分别为48万元,同年8月29日借款48万元,9月10日借44万元,合计188万元,被告为此为原告先后出具50万元及150万元的借据各一张,两张借据均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月利率4%。该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兵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8日被告刘冰通过曲振华的帐户向原告还款829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曲振华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专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冰收到原告的借款188万元后,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还款,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借款及违约责任。对二被告提出的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其于2010年12月16日给原告转款48万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转帐记录,不能证明此款转入原告帐户,亦不能证明此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且该转款的时候也早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时间。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29020元,并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还款行为应本着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且已给付的利息按约定处理,故不再做调整。双方约定了利率月息4分,故应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资金时开始计算借款时间以计算利息,7月12日两笔借款共96万元,至偿还之日止利息应为230400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也8日,本金48万元的利息为84269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本金44万元的利息为70224元,合计利息为384893元。冲减利息后付款余额444127元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部分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1435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冰、关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返还原告曲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873元;二、被告刘冰、关琳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曲景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43587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3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恒辉审 判 员  郑友杰人民陪审员  闫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