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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早英与詹建强、徐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早英,詹建强,徐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徐早英。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建强。被告:徐美芬。原告徐早英诉被告詹建强、徐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早英的委托代理人廖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建强、徐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詹建强、徐美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徐美芬在收到18000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2014年2月7日被告詹建强向原告就原来借款及协商后的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款为20000元,定于2015年前还清,并约定“如逾期未还,解决纠纷地在淳安县人民法院”。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就同一借款两被告先后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詹建强、徐美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徐美芬、詹建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章)以补强证据。被告詹建强、徐美芬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詹建强与被告徐美芬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徐早英与被告詹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建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建强、徐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美芬应与被告詹建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建强、徐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早英借款20000元。二、被告詹建强、徐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早英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詹建强、徐美芬负担。原告徐早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詹建强、徐美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