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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因向郭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起诉。同年11月24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舟普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归还郭某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清偿郭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之后王某仅归还了50万元。2012年1月,郭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2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预查封了王某离婚前与妻子黄某共同购买的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江南明珠苑香墅50号房屋(当时未交房,以下简称“明珠苑房产”)。2013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王某与郭某达成口头协议,将明珠苑房产解封,作出产权证书后向银行抵押贷款200万元,归还郭某。同月19日明珠苑房产被解除预查封。王某向他人借款支付了房产契税,还清了按揭,作出了产权证书,但向银行抵押贷款未成。王某遂将明珠苑房产抵押给侯某借款260万元,部分款项归还了先前因支付房产契税和归还按揭的借款,部分被王某用于归还其他债务。2013年7月,王某将明珠苑房产以35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某,但其拒不履行(2011)舟普商初字第465号判决,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侯某的借款后,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与生活开支,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至案发无法履行。2015年1月23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缴纳了20万元用以履行生效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明珠苑房产解除查封是在法院调解下,王某承诺以房产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履行判决的证据不足。王某出卖房产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其行为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王某无罪。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对王某判处实刑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郑某、黄某、侯某的证言,(2011)舟普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舟普执民字第108-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查封保全申请、(2013)舟普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预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询问笔录,舟山市存量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清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2013年4月,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召集申请执行人郭某和被执行人王某等人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郭某同意解除对明珠苑房产的预查封,王某办理好产权证后向银行贷款,用以偿还郭某的部分债务。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解除了查封。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在本案立案前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而且王某本人亦始终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明珠苑房产系为执行(2011)舟普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而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法院基于相信王某能如约履行与郭某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前提下,解除了查封。王某在无法做到约定的处置行为后本应及时告知法院和郭某,其却隐瞒情况将房产擅自转卖给他人,所得钱款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和协议确定的支付义务,致使生效判决至案发无法履行,其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显然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王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综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无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判鉴于王某系自首,一审期间履行了部分执行款,已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的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海儿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晨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