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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2日由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郓城县张营镇济董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员丁某(女,殁年67岁)小腹腹膜后肌肉组织挫碎出血,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髂内动脉离断,膀胱、会阴内阴道挫碎,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杨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完全作用,过错严重,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某无责任。案发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到郓城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在郓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甲的代理人王某和李某、丁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86.94元,赔偿被害人丁某近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及丁某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杨某乙、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甲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及丁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及丁某近亲属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