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伟彪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王伟彪,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程腊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王伟彪不服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未明确合同期限的起算日期、劳动岗位及待遇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是合同各方的共同行为,并非被执行人单方承担的给付义务;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召开听证会、送达敦促履行通知书等执行措施,促使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最终无法就劳动合同内容磋商一致。故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执行。复议人王伟彪认为,1、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判决为生效后三十日内签订合同,而裁定改为支持无限期,将有限期的补偿延长至无限期。这是在执行阶段改变判决的行为。2、关于合同起始时间,判决为补签,不是续签或重签。判决支持九六年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签的参照物是九六年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就应该是九六年。3、关于公司所谓歧义问题,明显是消极对抗法律,不应支持歧义一说。无法强制签约,但有法罚款甚至追究责任人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4、关于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自九六年起,应该签无固定期限而未签的视同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应补签无固定期限而未补签的,视同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请求撤销(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执行。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王伟彪于1985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阳逻造船厂工作,1990年5月调入中国五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五环公司)工作。1996年五环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五环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五环化学工程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办法》。1996年11月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王伟彪认为自己1985年7月大学毕业分配到阳逻造船厂工作的国营企业的正式职工,其在阳逻造船厂工作的时间应计入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五环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应为十一年,要求与五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上写明合同期限三十年,被退回后被迫与公司签订了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五环公司设备室从事设计工作。2001年1月王伟彪调到综合科设计室工作。2002年3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三年。2005年3月1日当事人又双方签订《待岗职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期限为一年。2006年9月19日五环公司向王伟彪发出通知:请王伟彪于2006年10月31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等内容。王伟彪未按通知内容办理。2006年10月30日五环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王伟彪等六人劳动关系的通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2月25日王伟彪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2007年5月8日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伟彪的仲裁请求。2007年5月15日王伟彪向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环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该案经过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五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环公司从2006年11月起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按每月1750元的标准向王伟彪支付赔偿金等。判后五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6日王伟彪向洪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多次做工作,邀请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学者参加该案听证会;向五环公司送达《敦促履行通知书》;限期责令五环公司提交合法的劳动合同文本。五环公司根据上述要求,向洪山区人民法院和王伟彪提供了经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鉴证的劳动合同文本。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合同期限的起算日期、劳动岗位的确定及待遇等具体内容存在很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果。王伟彪申请执行的金钱给付部分已全部执行完毕。2014年6月24日该案经洪山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48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五环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王伟彪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485号执行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伟彪的执行异议。王伟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亦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作为(2013)鄂洪山执字第00485号执行案执行依据的(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既已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及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该判决。在执行中若执行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若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内容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应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咨询,并根据咨询结果确定执行内容。故洪山区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未明确合同期限的起算日期、劳动岗位及待遇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是合同各方的共同行为,并非被执行人单方承担的给付义务;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属于强制执行范围”为由作出的(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48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2)鄂洪山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五环公司与王伟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执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执行人王伟彪执行异议的(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亦缺乏足够的依据支持。故王伟彪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撤销洪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048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芦 斌审判员 XXX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