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啟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啟荣,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低塘街道西郑巷村张家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张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啟荣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浙BNA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村道行驶至郑巷菜场好又多超市附近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啟荣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啟荣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啟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夏甘露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啟荣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啟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啟荣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啟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