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兴龙与许和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和维,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兴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和维因与被上诉人许兴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和维的委托代理人阳盛艳、被上诉人许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许和维驾驶皖H×××××号货车送水泥到太湖县百里镇柳青桥西头建房工地,雇请许兴龙、陈书元为其卸水泥,口头约定按每吨10元计算工资。施工时,许兴龙在车上下水泥,陈书元在车下搬运,卸了部分水泥后,许兴龙不慎摔下货车受伤。许兴龙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及股骨上段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药费14640元,出院意见有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加强护理、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长途步行等医嘱。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岳西县店前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费160元,原告仅起诉要求支付100元。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1、许兴龙因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许兴龙的后续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8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鉴定出诊费200元。许和维已支付许兴龙13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材料、许兴龙在太湖县医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汪仁和询问笔录、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陈书元询问笔录、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许兴龙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聂咸配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许和维雇请许兴龙为其卸水泥,对工资报酬有口头约定,因为许兴龙自带简单工具,提供技术含量较低的从货车上卸水泥的劳务行为,并非劳动成果本身,且许兴龙是由本人亲自完成该项劳务行为而不是委托他人代为完成,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对被告辩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兴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许和维作为接受劳务者,在未确保许兴龙安全的情况下致使许兴龙受伤,存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许兴龙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作为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的成年人,存有未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于许兴龙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法院酌定许和维、许兴龙的过错比例为6:4。就具体赔偿标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出院意见载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长途步行,故其半年内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对其误工费的时间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中200元鉴定出诊费为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成立,根据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及其伤残等级,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为800元。综上,许兴龙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1、医药费(含后续治疗费)22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3、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20元/天);4、护理费2234.54元(住院22天×101.57元/天);5、误工费13449.16元(202天×66.58元/天);6、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800元,共计84595.7元。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757.42元(84595.7元×60%)。扣除已支付1300元,被告仍应赔偿49457.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和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兴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9457.42元;二、驳回原告许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许兴龙承担414元,被告许和维承担621元。宣判后,许和维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成果后即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工作均是临时性的,不存在长期聘请形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是加工承揽关系。2、一审法院对于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许兴龙在庭审中辩称:1、原判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决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原判决在责任分摊的认定上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和维雇请被上诉人许兴龙为其卸水泥,口头约定按每吨10元计算工资,对卸水泥的时间及地点都为许和维指定,并按许和维的指示进行工作,在完成卸水泥的工作后,由许和维给付工资报酬。因此,上诉人许和维与被上诉人许兴龙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许和维诉称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在责任分摊的认定上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许和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使许兴龙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许兴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存在未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判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责任的分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许和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