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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雍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雍文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8541625-9。法定代表人陈修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雍文清,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与被告雍文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雍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蜀公司诉称,其不服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3号裁决,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决错误。其理由有:1、工伤赔付的基础依据错误。事故发生后,雍文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差悬殊。根据雍文清出院记录表述,新蜀公司认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评定等级过高;2、停工留薪期认定明显错误。新蜀公司认为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比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而仲裁委认定为9个月明显过长;3、停工留薪待遇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仲裁委查明雍文清的工资为1245元/月,而仲裁时却按照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970元/月的60%计算;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雍文清于2013年10月受伤,应执行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3185元/月的60%计算,而仲裁委却按照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工资3970元/月的60%计算;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同理,新蜀公司认为应当按2012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工资3185元/月的计算该笔费用,而不应该按3970元/月计算;6、仲裁委在其他赔偿项目的标准认定和计算方法上也存在明显不当。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新蜀公司不向被告雍文清支付工伤待遇200689.48元。被告雍文清辩称,原告新蜀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雍文清系新蜀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4日雍文清在从事垃圾转运工作时,被另一货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014年8月4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10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陆级。新蜀公司未为雍文清购买社会保险。11月28日,雍文清将新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于2月11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043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1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0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21438元;4、护理费2320元;5、伙食补助费464元;6、辅助器具720元;7、鉴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1-8项共计金额306554元,扣除申请人已得到第三方赔偿的105864.52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200689.4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新蜀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新蜀公司和雍文清对仲裁裁决除第二款中的第1、第2、第3项外均无异议。雍文清在此次工伤中已经获得第三方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05864.52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雍文清在新蜀公司工作时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雍文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雍文清工伤伤残为陆级,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个月的工伤待遇。本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应按照统筹地区工资的60%计算。”新蜀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雍文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45元/月,雍文清本人工资显然低于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185元/月的60%。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计算雍文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为1911元/月(3185元/月×60%)。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雍文清因工致残提出与新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1月,因此,仲裁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70元/月计算雍文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该规定,本院基于雍文清伤情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的事实,并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雍文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新蜀公司的相关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新蜀公司应当向雍文清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76元(1911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38200元(3970元/月×6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7470元(1245元/月×6个月)、护理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464元、辅助器具费72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85050元,扣除雍文清已得到的第三方赔偿的105864.52元,还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9185.48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给付被告雍文清179185.48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市新蜀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逢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