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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法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浦北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荣、黄某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北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荣,黄某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浦北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荣,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执行人黄某蔚,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康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账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黄康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账号的存款,最高冻结金额为7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黄康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账号的存款,最高冻结金额为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永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