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于昌跃与张景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跃,张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于昌跃。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成。原告于昌跃与被告张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3���12月2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40000.00元、154000元,合计借款234000.00元。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写明了被告张景成的住址为“XXXXX”,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张景成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景成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景成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405.00元,退回原告于昌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审 判 员 刘 冰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土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