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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兴会与谭荣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会,谭荣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胡兴会,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冯丽梅,巧家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谭荣凡,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胡兴会诉被告谭荣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梅、被告谭荣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会诉称,其与被告谭荣凡系同村村民,平时因生活琐事向来不和,被告谭荣凡怀恨在心。2014年6月12日19时左右,原、被告放羊回家在本社XX处相遇,原告胡兴会赶着羊走在前面,被告谭荣凡赶着羊走在��面,双方在无任何争吵的情况下,被告谭荣凡突然将无任何防备的原告按倒在地殴打一顿,致原告头部、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随即由家人送至老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13日,原告遵医嘱前往巧家县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为便于确诊,在门诊观察医治一天,次日返回老店镇中心卫生院医治,原告伤势稍有好转后于6月20日出院回家治疗。原告胡兴会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被打伤,共支付医疗费1460.29元(老店镇中心卫生院432.39元,巧家县人民医院1027.9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608元(76元/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差旅费180元,合计费用3348.29元。综上,由于被告谭荣凡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胡兴会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经法医鉴定���轻微伤,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48.29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348.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荣凡辩称,其与原告发生打架是事实,但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不一致,原告胡兴会的医疗费用情况其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原告胡兴会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情况;3.老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2张、医疗费收据票1张、出院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老店卫生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4.巧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医治情况及所产���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谭荣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五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谭荣凡无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2项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胡兴会伤情较轻,无伤情鉴定必要,且伤情鉴定应由公安机关作出,故不予采信,对相应的鉴定费收据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项巧家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系原告在老店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所做,虽没有需到上级医院进行CT检查的医嘱证明,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相应的巧家县人民医院两张金额分别为12.40元及360元的“挂号费”、“CT费”门诊收费收据予以采信。姓名为“杨XX”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余下四张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证明费用来源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2014年6月13日巧家至老店的交通费发票两张,与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返回时间相符,按被告一人返回计采信票号为00328790的发票一张作为证据使用,对票号为00328791的发票不予采信。第二组: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发生打架当天,其与被告谭荣凡一起放羊,下午赶羊回家的时候,我们在小海海隔羊,之后胡兴会和谭荣凡的羊在前面,我在后面,他们具体因为什么原因争吵打架我不清楚,等我到吃水不弯腰的时候,我看见谭荣凡压在胡兴会上面,分开后看见胡兴会头部流血受伤。之后双方就分开了,走到雪利萍的时候,谭荣凡父母已到场,胡兴会打电话给他家人告知他被谭荣凡打了,之后胡兴会妻子及老人到场把羊赶回家,胡兴会说他头晕,郑XX对他们进行了劝阻,谭荣凡父母报了警,胡兴会要求谭荣凡送他去医院进行医治,谭荣凡说自己也受伤了,叫胡兴会自己去医治,之后胡兴会家人找人把胡兴会送到老店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医治,派出所干警到场对胡兴会伤情进行拍照,第二天胡兴会到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经质证,原告胡兴会认为证人蒋某某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谭荣凡认为证人看见其与原告胡兴会打架之后所作的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人当某某出庭作证,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采信与本案事实相符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谭荣凡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老店卫生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打架当天被告自己也受伤,其受���后到老店镇中心卫生院的医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44.06元;2.巧家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鉴定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打架当天被告也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胡兴会对被告提交的出院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手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认为医疗费收据开票时间与用药时间不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委托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明确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受伤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及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谭荣凡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19时左右因口角在放羊回家的路上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系虚假陈述。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兴会与被告谭荣凡系亲戚关系,平时因琐事存在矛盾。2014年6月12日19时左右,双方在放羊回家路上隔羊的过程中,谭荣凡因出言不当,致使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在老店镇XX村XX村民小组小地名为“吃水不弯腰”处发生扭打,导致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当晚,原、被告双方均到老店镇中心卫生院作检查治疗,原告胡兴会并于次日前往巧家县人民医院做头部CT检查,并支付“挂号费”12.40元及“CT费”360元,后于当日返回老店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八天后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32.39元。被告谭荣凡住院治疗两天后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44.06元。原告之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虔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发生纠纷时,应依法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纠纷发生均存在过错。因纠纷系被告谭荣凡出言不当所引发,故其应承担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以被告谭荣凡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胡兴会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其损失未主张赔偿,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受伤当天到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32.39元,有巧家县老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相佐,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次日到巧家县人民医院做头部CT检查,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七张相佐,对相应的巧���县人民医院两张金额分别为12.40元及360元的“挂号费”、“CT费”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姓名为“杨XX”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余四张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不能证明费用来源情况,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所产的合理医疗费应为372.40元(12.40元+360元=372.40元)。综上,原告胡兴会因被告谭荣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医疗费用为804.79元(432.39元+372.40元=804.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兴会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因其伤情较轻,无鉴定必要,且伤情鉴定需经公安机关作出,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其请求赔偿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胡兴会主张的误工费608元(76元/天×8天=608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800元)计算准确,予以支持;原告胡兴会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其提交了日期为“2014-6-13”的两张巧家至老店的交通费发票相佐,与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返回时间相符,按被告一人返回计,对票号为00328790的发票予以认定,对票号为00328791的发票不予认定。再结合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作头部CT检查,对原告胡兴会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兴会的合理损失为2292.79元(804.79元+608元+800元+80元=2292.79元)。本案中被告谭荣凡负有70%过错责任,原告胡兴会负有30%责任,因此被告谭荣凡应赔偿原告胡兴会的医疗、误工、鉴定等费用为1604.95元(2292.79元×70%=1604.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荣凡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1604.95元;二、驳回原告胡兴会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兴会负担20元,被告谭荣凡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易文鹏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