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英林),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16被查获,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往丰州镇后田石子厂方向行驶,行至丰州镇燕山路永发担保行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0.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洲速 录 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