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陇川县,阿昌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陇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27日被释放),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利村牌坊附近吃宵夜期间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遂持西瓜刀砍伤雷某某(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被雷某某的朋友围殴。打斗过程中,公安人员到场将康某某抓获,并缴获西瓜刀1把。归案后,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次日,公安机关对康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年8月27行政拘留期满后康某某被释放。同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广州火车站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