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鹏与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喜捷镇红楼梦村。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三角路200号。法定代表人文万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文万彬,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彭芳,女,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张鹏诉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万彬、彭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以甲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原告张鹏的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宜宾红楼梦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未与上诉人进行磋商。且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特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以甲方(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约定内容,系手写选择填注,并非一次性打印而成,不属预先拟定的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