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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钱利肖、童利泳。被执行人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刑剑江。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10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于2012年10月中旬,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集体土地994平方米建造村综合楼,至2012年12月下旬建成十二间一层钢架结构综合楼。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其中耕地69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925平方米。该地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园地9平方米(在现状图中的地类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基本农田98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决定:责令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94平方米;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98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9550元,处以非法占用9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9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640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2月6日,被执行人应缴的罚款已缴清。2015年5月12日,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994平方米土地予以强制退还,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102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建造在99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村民委员会非法建造在嵊州市长乐镇坎二村994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