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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殿珍与太原市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珍,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李殿珍,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前街2号。法定代表人贾占奎,处长。委托代理人武雪飞,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殿珍与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以下简称大同公安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珍和被告大同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武雪飞、白小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珍诉称,我于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成立的大同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保安公司)任保安,并安排我在怀柔区茶坞铁路派出所任护路保安。我在入职时公司收取我服装押金500元,有押金条为证。2014年2月28日,我与大同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将我辞退,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向我支付经济补偿。2015年1月16日,大同公安处将大同保安公司注销。现我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即诉至法院:要求大同公安处支付2007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0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850元并返还服装押金500元。被告大同公安处辩称,李殿珍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和李殿珍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李殿珍和大同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目前大同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已经注销,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系大同保安公司的出资人,或者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我单位于2014年4月一直由秦皇岛公安处管理。新成立的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承继了大同保安公司的所有业务。之后,李殿珍和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方不认可李殿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珍称其于2007年5月1日经大同铁路公安处茶坞车站派出所人员面试担任了该派出所驻站点的巡查员。李殿珍按照要求向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交付了服装押金500元。李殿珍分别于2008年3月和2011年两次签订了各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至2014年2月底。李殿珍工作至2014年2月初,因大同保安公司将改制故茶坞车站派出所的领导通知李殿珍不用继续上班。李殿珍在2014年2月之前上班时由大同保安公司为其支付月工资。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大同保安公司即不再与李殿珍续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亦未向李殿珍支付过经济补偿。2014年7月始,李殿珍开始到新成立的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仍然担任护路员。2015年1月16日,大同保安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2月2日,李殿珍到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同铁路公安处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李殿珍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过程中,大同公安处坚持称其对于李殿珍等护路保安只是进行业务方面的指导工作。李殿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殿珍交付给大同公安处治安支队服装押金500元的复印件及秦皇岛铁路公安处茶坞车站派出所出具上述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证明。2、写明“太铁铁路护路联防”字样的服装。3、社保卡证明其在大同保安公司上班。4、工资折证明其月工资为1475元。大同公安处提交了大同保安公司已注销手续和2014年12月10日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系大同保安公司,主要判决内容驳回了原告林建军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其终止劳动合同后,林建军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1、大同保安公司于1992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其主管部门是大同铁路保安处。1991年12月,经北京铁路公安局、大同铁路分局批准,成立了大同保安公司,由大同铁路公安处划拨大同保安公司资金30万元,属于公安处以借款形式拨给大同保安公司的上级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保安服务公司开创阶段的流动资金使用。2、2014年7月3日,太原铁路公安局下发了关于撤销太原、大同、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通知,其内容为按照公安部和陕西省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经公安局研究决定撤销太原、大同和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名称。请各公安处于7月30日前完成保安公司的注销工作,并将注销原始手续及材料报太原铁路公安局审核报备。3、2015年1月15日,大同保安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其主管部门(出资人)系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注销原因被撤销。上述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空白,而该企业档案注销信息卡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殿珍和大同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其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合同终止,大同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上级主管单位的撤销通知不再与劳动者李殿珍续订劳动合同虽然合情、合理,但应当依法向李殿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大同公安处虽然于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和李殿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大同保安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李殿珍在入职到大同保安公司时确实由大同公安处治安支队收取了服装押金500元,且大同保安公司从成立时的出资单位到注销登记手续中记载其上级主管单位(出资人)系大同公安处。因大同公安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成立的山西铁鹰保安服务公司承继了大同保安公司的业务。为此,大同公安处的此项辩称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大同保安公司现根据大同公安处上级单位下发的通知精神在未清理完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大同保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李殿珍的合法权益,大同公安处作为大同保安公司主管部门(出资人)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该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李殿珍主张的月工资1475元作为基数依法进行核算。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证明大同公安处治安支队收取李殿珍服装押金500元是事实,现李殿珍要求大同公安处返还该押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殿珍就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殿珍经济补偿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五角。二、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殿珍服装押金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李殿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