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鑫金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鑫金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08号原告徐州鑫金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北大桥北1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徐凤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吴显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徐州鑫金山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山公司)诉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汉中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鑫金山公司诉称,被告因在徐州市贾汪区汉中天玺小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仍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汉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汉中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应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鑫金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出卖方(鑫金山公司)与买受方(汉中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12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约定以供货方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鑫金山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北大桥北150米路西,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