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卓庆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卓某甲,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多次忍让,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其并不珍惜,而且变本加厉。2013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当晚,被告到我家服毒自杀,经积极抢救,才得以保住性命。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往来,无和好可能。现我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卓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喝药自杀导致我所借费用4万元;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返还我的嫁妆、个人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13年4月22日,本院(2013)武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4年12月4日,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1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离婚案件的受理条件有明确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均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且第二次判决生效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距原告2015年5月11日第三次起诉离婚的日期间隔不足6个月。由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间有新情况、新理由发生,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