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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蒋国义与李锦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义,李锦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3号原告蒋国义。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耀珩,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锦开。原告蒋国义与被告李锦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和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洁坤担任记录。原告蒋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韦耀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开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义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在柳州市太阳村镇开发区道口第一排第十四块地内经营零售建材。被告李锦开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8268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拖欠货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锦开立下《欠条》,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货款58268元给原告,如逾期不付的,违约金是每月1000元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蒋国义的经营范围;证据4、《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锦开的身份证号码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1、浦北县龙门镇王坡村委《证明》,证明被告李锦开离开家乡30年,现在在广西柳州市生活了;2、被告李锦开的堂哥李锦升的《调查笔录》,证明李锦开于1997年离开家乡,现在在柳州市打工、居住;3、《户籍登记证明》两份、《流动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李锦开的身份证号码为××,其曾于2014年3月11日暂住柳州市鱼峰区西江路24号集美郡工地居住,经调查2015年1月27日其已不在此居住及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西鹅村中高沙二屯71号居住的是吴茂萱、吴玉兰。原告蒋国义对本院依法调查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李锦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李锦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国义于2012年8月2日在柳州市太阳村镇开发区道口第一排第十四块地内经营零售建材。被告李锦开向原告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8268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结清货款,如拖欠货款,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8268元及违约金24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其计至2014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本院认为,被告李锦开向原告蒋国义购买钢材欠款5826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被告李锦开欠原告蒋国义的钢材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如拖欠货款,被告李锦开每月给付1000元违约金给原告蒋国义。被告李锦开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蒋国义求被告李锦开给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开支付原告蒋国义的货款582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58268元,按被告李锦开于2012年12月12日签写的《欠条》中约定的每个月为1000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起按月计至付清货款给原告蒋国义为止)。案件受理费1956元,公告费350元,共2306元,由被告李锦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剑审 判 员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洁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