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华芳与滕彩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芳,滕彩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李华芳,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华银,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滕彩银,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华芳诉被告滕彩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洪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银,被告滕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芳诉称,李华芳从滕彩银处转租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门面,转让费12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和房东签订合同。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协议,预付滕彩银20000元,如果与房东无法签订合同,即退还20000元预付款。由于2015年2月28日与房东洽谈无法进行,房东离去,造成与房东合同无法签订。双方一起到大坪派出���协调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20000元;赔偿违约经济损失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被告滕彩银答辩,滕彩银于2014年11月份对涉案房屋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原告看到后到该门面看了多次。经与房东商议,月租金按照滕彩银之前的6000元计算,2016年-2017年租金按每年10%递增,原告同意后缴纳了2000元定金,在12月份某天晚上滕彩银与房东电话沟通后,李华芳与房东亲自核实后,双方在1月8日签订了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加上之前付的2000元,原告付了2万预付款。2014年2月28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原告认为房东的三层门面办到一个房产证上,办不到营业执照,要求房东和滕彩银保证能办到证,否则拒签合同,滕彩银和房东均认为办证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不能保证办证,原告遂拒签合同。原告故意找理由不与房东签订合同,违约在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滕彩银在网上发布信息转让涉案门面。李华芳获知信息后有意接手门面经营餐馆。双方就转让门面价格等进行了协商,李华芳向滕彩银支付了2000元定金。为进一步落实接手门面后有关房屋租赁的租金等问题,2014年12月李华芳打电话给涉案门面产权人XX进行了商谈,但双方至租赁合同签订前未就门面租赁问题进行面谈。2015年1月8日,滕彩银(甲方)与李华芳(乙方)签订《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滕彩将租赁XX位于大坪正街2巷3号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给李华芳经营使用。一、甲方于2015年2月28日将门面乙方装修。2转让费12万元;3、乙方于2015年1月8日前预付2万元给甲方,余款10万元,乙方与房屋所有权持有者XX签订租房合同后立即付清。4、若甲、乙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不履行交接手续,或乙方不付费给甲方,违约一方将承担��济损失2万元。5、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将承担经济赔偿以及民事经济损失。双方另约定:若2月28日房东XX不与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2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华芳向滕彩银支付了18000元预付款,加上合同签订前李华芳支付的2000元定金,李华芳共计向滕彩银支付了20000元预付款。2014年2月28日,李华芳与滕彩银及涉案门面所有权人XX到涉案门面处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李华芳以XX的房地权属证书将渝中区大坪正街二巷3号1、2、3层权属办在同一权属证上可能影响办理营业证照为由,要求XX、滕彩银保证租赁门面后能办到相关证照。XX、滕彩银认为李华芳提出的是无理要求,不能作出保证,李华芳遂拒绝与XX签订租赁合同。XX称李华芳租不租无所谓,李华芳不租还可以租给他人,李华芳认为XX态度不好,双方就门面租赁的其他问题未进一步协商。XX随后离开,与李华芳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李华芳、滕彩银为退预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曾经所出所协调未果。审理中,证人XX表示仍愿意与李华芳签订租赁合同。李华芳认为,双方已产生矛盾,不愿再签合同。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华芳与滕彩银签订的《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手写条款特别约定“若2月28日房东XX不与乙方签订租房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2万元”,结合合同目的,该条款应理解为如果2月28日房东XX不与李华芳签订租房合同,则《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被解除,滕彩银应退还李华芳预付款2万元,故双方的《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系附合同解除条件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出租人XX与李华芳未在2015年2月28日签订租房合同是客观事实。滕彩银与李华芳的争议在于:滕彩银认为李华芳故意提出无理要求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签订;李华芳认为与出租人XX就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如租金递增、办证等无法达成协议致租赁合同无法签订。本院认为,滕彩银与李华芳《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并非滕彩银将其与XX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华芳,该协议仅是房屋承租权的转让,根据《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李华芳仍须与出租人XX签订租房合同的约定,结合经验常识,李华芳与XX的租房合同必然涉及房屋用途、租金及递增、租期、免租期、房屋拆迁利益、违约责任等多个合同要素,还涉及门面合法经营能否办理营业执照证等因素。李华芳与XX能否就相关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协议存在不确定性。滕彩银虽称李华芳与XX在已达成口头协议的基础上才签订的《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滕彩银提交的XX的证人证言最多只能证明李华芳与XX达成了意向性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李华芳与XX就房屋租赁问题已经谈妥。在���刚与李华芳未就房屋租赁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件成就,《门面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失效。滕彩银应当返还李华芳20000元预付款,故本院对李华芳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滕彩银在协议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李华芳关于违约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彩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华芳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滕彩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