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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彪。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6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彪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菜市场附近向李某某出售毒品0.2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彪处查扣欲向李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彪于2015年7月7日14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菜市场附近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彪处查扣欲向李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2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彪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彪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彪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彪曾因毒品犯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彪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