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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7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慧玲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慧玲,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57-1号申请执行人刘慧玲,女,汉族,新疆和田和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0号。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65号中信银行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申请执行人刘慧玲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汇丰小区1栋12B层H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共计1400元。(其本金1150元,执行费250元);三、被执行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四、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