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少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83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原告邱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后于2007年6月5日和2012年5月23日育有两女分别名邱某津、邱某玥,2013年5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抚养两女,但因被告性格暴躁且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2014年11月被告带二女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大女儿邱某津为此数月无法正常学习。故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邱某津、邱某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邱某与袁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5日双方育有一女名邱某津,后双方又办理协议离婚,但仍保持同居关系,2012年5月23日,双方又育一女取名邱某玥。并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11月,被告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女邱某津、邱某玥于2015年2月被送至原告处,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观念上存在差异,出现争执而后被告离家不归,导致目前分居。但考虑到本次起诉时距原告所述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女儿年幼,父母共同抚养仍对其成长最为有利,理应给被告机会以重返家庭,共同承担对子女、家庭的责任义务,对于原告本次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鸣代理审判员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