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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洪涛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涛,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洪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渝中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上诉人赵洪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退休审批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赵洪涛的父亲赵明富向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赵洪涛的病退休手续,并提交了《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及渝劳病鉴字(2014)00002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赵明富在退休申报表上出具“承诺补交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等补缴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再计算待遇”的书面意见。同年3月14日,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审核同意后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审批,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同日作出准予赵洪涛病退休的审批决定。同年8月,赵洪涛到渝中区社会保险局咨询其病退休事宜并提出质疑,在退休申报表上书写了个人意见。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结合相关材料认为前次审核中在认定赵洪涛参加工作的时间及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等方面存在瑕疵,决定重新按照审核病退休的程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同年8月20日,渝中区社会保险局签署了审核同意赵洪涛办理病退休的意见,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审批。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8月22日作出准予赵洪涛病退休的审批决定。同年10月10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赵洪涛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该局对其病退休进行了重新审批,并于2014年8月22日审批通过;原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同时废止。赵洪涛后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赵洪涛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渝中区人力社保局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享有退休手续审批的法定职权。该《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第八条规定:“……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本案中,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退休申报表上有赵洪涛本人书写的意见,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出具了赵洪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据此认定赵洪涛符合病退休条件,准予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赵洪涛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洪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洪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2、渝劳病鉴字(2014)00002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赵洪涛申请办理病退休,其本人知晓并清楚办理病退休的情况;3、2014年8月22日《重庆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4、《告知书》,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撤销了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另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作出退休审批。法律依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上诉人赵洪涛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渝人社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起诉合法;2、《对于赵洪涛同志反映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合并有关问题的复函》、渝海公司与赵洪涛有关问题的协议,拟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退休审批决定前就知道。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赵洪涛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赵洪涛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该《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本案中,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了有上诉人赵洪涛本人书写意见的《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赵洪涛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故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认定赵洪涛符合病退休条件,准予其退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洪涛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