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邓宝烈、邓小伟等与吴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吴焕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邓宝烈,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伟,女,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伶,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小芹,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焕明,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诉被告吴焕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原告邓宝烈、邓小伟、邓小伟、邓小伶、邓小芹负担2301元。审判员 肖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力伟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