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离异,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生育一女名叫叶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工作、生活环境不同产生各种矛盾,被告还怀疑指责原告经济上补贴婚前子女,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为缓和矛盾,自1996年原告将工资交被告保管。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不给钱为其治病,原告只得借钱治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工资卡,被告将工资卡五年的工资取出后将空卡退还原告,此后双方经济独立,但矛盾日渐加深。2007年后因赡养原告母亲、职级晋升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无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均为复印件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和个人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年龄快60岁且目前身体状况很差不适合离婚,女儿读研亦未成家。原告应从家庭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不应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甲出庭证言拟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该证言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审批表、2011年湖北省中学教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结果公示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述不真实,被告身体状态不适合离婚。原告对该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及其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人叶某甲出庭证言不认可外,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人叶某甲证言因系原、被告子女,具有一定客观性和真实性,其证言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有婚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名叫叶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2007年因赡养原告母亲、职级晋升、经济等问题导致家庭矛盾加剧,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求离婚,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其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感恩生活,特别是相互信任和理解,重新定位婚姻生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宏审 判 员 刘 桥人民陪审员 胡华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